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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及其正当性 ——人权视角的伦理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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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8

 

 
  表面看来,权力和大权似乎毫不相干了,甚至相互反对。强大的权力犹如一把悬在人们头上的德摩克科斯之剑,给人以莫名的恐惧和无尽的威慑感。和权力的强大威慑力不同,人权似乎只是一个软弱无力的空洞口号,甚至不过是政治家们利用权力玩弄于股掌之中的托辞。与此相应,在对权力和人权的研究中,尽管进展深入而广泛,遗憾的却是:对权力正当性的思考基本上停留在人性或德性的模糊层面,鲜有从人权的视角反思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而寻求依靠强大的权力去保障和维护人权的实践路径的研究。
 
  这种倾向对权力和人权而言都是巨大的悲哀。权力因无人权支撑而常常背负腐败之恶名,阿克顿勋爵(Lord John Acton)的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①可谓妇孺皆知。更为严重的是,缺失了权力正当性的价值维度,权力这个实践哲学问题只能停留在技术理性的层次上,权力机制的设置和运行不过是一架盲目运转的机器而已。同样,如果没有权力的坚强保障,人权只是一个近乎徒有虚名的空中楼阁,甚至随时可能沦为暴力强权的玩偶。可见,研究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哲学课题和现实课题。
 
  问题是,权力和人权之间有关系么?如果有,它们又是什么关系呢?为此,我们拟从分析权力(power)的基本含义入手,进而从人权的视角反思权力的正当性及其本质,希求由此探索一条权力和人权携手同行的实践路径。
 
 
 
  一
 
  Power有三个基本含义:潜力、强力(潜力在现实中体现出的能力和力量)和权力。
 
  从最为广义的范围讲,“power能够属于人或物”②。power最基本的内涵,指任何事物所具有的相对于其脆弱性的潜力或强力。比如,运动或改变的power。雷蒙德·阿伦(Raymond Aron)从语言学的角度分析说,英文power和德文Maeht意义相同,都指做某事的能力以及这种能力的实际行使。在法语中,权力有两个不同的词:puissance指潜在性或能力;pouvoir指行为。两者的流行用法通常并不严格区别。实际上,应当把puissance看做更一般的概念,把pouvoir看做其中的一种特殊形式。③合而言之,power或Macht(即puissance和pouvoir)指潜在性力量的外在行为体现。
 
  当power指人的行动所释放的物理性能量时,就等于潜能(potency),或参与者成功地执行、履行、完成事务工作的一般能力或推动事物的能力或技巧等,其复数(powers)指一个人的全部能力和能量或才智(faculties)。在英语中,power通常指能力(capacity)、技巧(skill)或禀赋(talent)的同义语。所以,阿伦特(Hannah Arendt)说:“power相当于人的能力,不仅是行动的能力,而且是协调一致地行动的能力。”④在需要复杂的体力或智力技巧的情况下,power是对外部世界产生某种效果的能力,以及潜藏在一切人的禀赋中的物理或心理能力,即行动能力。或者说,power主要指影响、控制或主宰抵抗物的技巧或能力。诚如高若尔(Geoffrey Gorer)所言,一般意义上的power就是“使外部世界产生显著变化”的能力或主宰(mastery)的能力。⑤Power主体面对的抵抗物,既包括外部环境中的客体,更重要的是power主体自身。康德所谓的人为自然立法和人为自己立法的能力正是人的power的典型体现。这其实已经体现了power更深层的含义:power是相对于脆弱性(vulnerability)而言的强韧性,是以力量、强大、实效为特点的强势控制力量和能力。脆弱性是power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其从潜能和强力转化为权力的基础,因为没有脆弱性,power就丧失了行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不成其为power。问题是:power是如何从潜能和强力转化为权力的呢?权力应当为何呢?
 
  当潜力和强力适用于人的时候,即当某一个或某一些人把自己的潜力和强力适用于他者时,尤其在未经他者同意甚至遭到他者的反对依然有效地得以实现时,power就可能从潜力和强力提升到或转化为人类社会特有的权力。其中,通过一定程序赋予并依靠国家力量如法律和制度为坚强保障的power就是权力。显然,作为权力的power已经把潜力和强力融入到了伦理关系之中,权力正当性问题也由此而来。
 
  Power作为权力,其价值判断或正当与否是和脆弱性密切相关的。这有两种情况:其一是power危害践踏脆弱性而产生的负价值关系或不正当的价值关系。它体现的是欺强凌弱的丛林法则或弱肉强食的自然法则,这是违背道德直觉和道德现实的。此类power其实就是不正当的暴力或武力。因此,把武力、利剑看做权力本质的马基雅维利、霍布斯传统的强势权力论,很可能成为暴力霸权扼杀自由和人性的借口,甚至可能成为肆意践踏人权的“道德”借口。卢梭批评说:“最强有力的人决不能成为任何时候都强的主人,除非他把武力转变为权力,把服从转变为义务。”⑥阿伦特在《论暴力》一书中也说:“权力和暴力是截然相反的,在一个绝对统治的地方,另一个就不存在了。暴力出现在权力处于危险的地方,不过任其发展,它会在权力消失中结束。”⑦暴力(violence)是以违反、破坏或滥用为目的而使用的体力或权力的滥用。和暴力密切相关的是武力,“没有任何权力比枪炮威逼的权力更大”⑧。当反思法国大革命时期被屠戮的生命时,当直面两次世界大战的枪炮肆意践踏生灵时,武力或强制性权力的正当性问题就立刻凸显出来。难怪阿克顿说:“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⑨这是权力不正当的最好注脚,或者说,这种权力并非真正的权力,只不过是作为潜力和强力的power的滥用而已。其二是power以不侵害脆弱性为底线的保护、提升脆弱性的价值关系。这体现出自由对自然的反抗即人性对兽性的反抗,彰显着自由规律或人性规律对丛林法则或自然规律的超越。因此,这样的power是正当的权力。可见,权力正当性源自潜力、强力对脆弱性的扬弃、挽救和提升引出的正当性的价值诉求。众所周知,正当(right)的实质就是权利(right),所以权力源自权利。
 
 
  自古以来,人们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联系起来,苏格拉底、卢梭传统的权力观就是如此。其实,真正的权力(power)是为了达到理性的道德目的而运用智慧的道德技艺或伦理技能,是“应当意味着能够”的自由实践而不是“能够意味着应当”的暴力控制或武力强迫。这就是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或者说权力是一种包含着道德价值的权利。
 
  从权利主体看,权利包括人人享有的普遍权利(universal rights,即人权)和个别人或团体享有的特别权利(special rights)。权力属于具有强制性力量的特别权利,是权利现实性的有效途径之一。一般意义上的权力是指政治领域的权力。因此,艾兰·凡怀特(Alan R. White)强调说:“权力在政治领域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权利在道德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⑩此论把握了权力的政治性特质。值得商榷的是,其逻辑前提是权力和权利、政治和道德属于截然不同的两个领地。我们认为,政治权力和道德权利并非截然对立,后者是前者的价值基础和正当性根据。在所有秉持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许多案例非常清晰地表明许多对象可以同时被看做权力和权利。权利是使权力成为权力的价值诉求,正是这一点把权力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如暴力、专制等区别开来,使权力在公民中享有特别的权威,并因此也更具有强大的效力和生命力。
 
  严格说来,权力是一种政治领域的具有强制性特质的特别权利,是人类通过一定的程序赋予权力主体的以强力为基础和后盾的权利。所以,它是有条件的、暂时的、可以被剥夺或终止的权利。斯托亚(Samuel Stoljar)说:“权力通常意味着持续性的允许,一直持续到权力拥有者的任务完成为止。”(11)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具有滥用权力的倾向和可能性,以至于有权力的人往往滥用权力,直到遇到明确的界限方才罢休。为了积极预防权力的滥用,必须设定一定的权力期限如总统的每届任期等,当权力完成自己的使命时(如临时政府的权力在正式政府成立后)即予以终止。即使权力主体没有任何过错甚至功德盖世,只要其权力到了期限,也应当终止。原因在于,权力主体以前的权力正当并不能保证以后的权力正当,且由于其能力权威的不断深化和拓展而极有可能导致今后的不正当。同时,即使权力个体是其时代的最强者,在强大的人类和自然面前,他也仍然是一个有限的脆弱的存在者。人类不应当把权力的行使完全交付给某一个领袖或英雄。同理,人类也不应当把权力完全交付给某一个家族或某一个团体组织。其实,和有期限的权力相比,没有期限的权力本质上就是绝对权力。尽管权力未必导致腐败,但不可否认的是:“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12)。世袭的权力和专制集权的权力,因其把相对权力误用为绝对权力而必然从整体上和程序上导致权力的不正当而走向腐败和暴力。因此,绝对权力并非权利,或者说并非真正的合法的正当权力,而是一种应当祛除、拒斥和禁绝的暴力。
 
  避免权力滥用和绝对权力的有效途径是,利用伦理程序如民主选举的公众力量,选举新的权力主体,实现权力的合法交替和运用。从这个意义讲,维护权利以及保障权力自身的正当性就成为权力自身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诚如斯托亚所说:“极为重要的是,一种权力可以被看做共同完成特定任务或公共职责的权利和义务的综合。”(13)权力的真正的逻辑秘密在于:权力是一种权利和由此带来的维护权利的正当性的义务和责任的综合体,是一种赋予权力主体履行公共职责的权利,但又是一种控制其完成任务的委托义务所限定的权利和义务。简言之,权力是属于政治领域内的具有强制性特质的包含着道德价值的权利和义务或责任。
 
  至此,我们不禁要进一步追问:权力(自身蕴含的权利和义务或责任)的价值根据或价值基准何在?这里直觉的回答是:人权(human rights)是权力的价值基准。
 
  权力和人权的自身规定决定着其外在区别(人权是普遍权利,权力是特别权利)中包含着内在联系(两者都属于权利范畴)。著名伦理学家皮切姆(Tom L. Beauchamp)说:“权利是从一定的原则出发,对应得的或应享有的东西的要求。”(14)权利出发的原则是什么呢?在权利体系中,某些基本权利因其把握了整个道德理论之根源而成为其他权利之本。这些基本权利就是人人享有的平等权利或普遍性权利——人权,所以,“人权能够作为一个普遍性伦理法则,指导所有人在全球化境遇之中的行为”(15)。就是说,人权是权利出发的一元道德法则,其他权利即特别权利包括权力皆派生于人权。可见,人权是特别权利的价值基准,当然也是权力的价值基准。因此,尊重人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道德命令,也是权力正当性的绝对命令和道德底线。或者说,权力源于保障人权的普遍价值诉求,出自人权、合乎人权的权力就是正当的、合法的权利,侵害人权的权力如特权、暴力、极权等绝不能成为权利。简言之,权力是以普遍人权为价值基准的一类特别权利。
 
 
 
  权力、人权、权利是三个有着外在区别和内在联系的实践哲学理念。这从power的三个基本含义(潜力、强力、权力)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潜力是人权、权利、权力得以可能的基础,潜力体现出的现实性强力是实现人权、权利的力量保证,但也可能成为践踏人权、权利的暴力或武力。权力最为复杂,也最为深刻地体现着权力、人权、权利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人权是一种自在的、潜在的权利,其他权利是具体实践人权的正当性诉求,权力则应当是以人权为价值基准,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赋予的掌握在少数国家公职人员手中的,以强制性的政治力量或国家力量(主要指立法、行政、司法)为坚强后盾的具有强制性和效益性的国家、民族或国际性的相对性权利及其相应的义务、职责或责任共同构成的伦理综合体,其主要使命是保障人权和权利,而不是保障权力主体自身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人权、权利和权力的地位是不同的:人权和权利是人性尊严之目的,权力本身的强制力和武力后盾只是实现此高贵目的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力应当为人权和权利但绝不应当为权力自身而设置、行使或控制。
 
  值得重视的是,人权、权力和权利主要通过法律制度这个联结点而相互转换,并由此形成一个有生命力的权利系统。人权从根本上讲是道德权利。经过一定的立法和程序,人权被赋予法律效力即把人权从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权力从本质上讲是政治权利,它主要是由法律权利派生的制度性权利。因此,法律权利和人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权利至少从价值判断上应当服从人权;权力和法律权利冲突时,权力至少从价值判断上应当服从法律。当人权和权力发生冲突时,从伦理程序上应当通过法律制度促使权力服从人权。既然权力是以人权为价值基准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维护人权的义务(duty)、职责(obligation)或责任(responsibility)。或者说,权力必须以不侵害人权为道德底线,以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为根本法则。换句话说,权力的重要使命就在于积极主动地为人权保驾护航,绝对不能允许任何蔑视人权、践踏人权的所谓“权力”肆意横行。
 
  不过,人权、权利只能成为权力正当性和一系列保证权力正当性的法律制度设置的道德哲学根据,却并非有效保证权力正当性的强大力量。因为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是个体权利,权力则是整体赋予并依靠坚强的国家力量保障的特别权利。诚如阿伦特所说:“权力绝不是个人财产;它属于整体,只要整体保持一致,权力就继续存在。”(16)随着当代权力的体系化、制度化、加强化,权力已经渗透影响到每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之中。在强大无比的权力机器面前,个体自身的力量微不足道。人权、权利在与整体权力的冲突中,个体基本的反抗能力和论辩机会几乎丧失殆尽。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不无担忧地说:“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它未受到控制时,可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效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不可忍受的约束为标志;在它自由统治的地方,它易于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有实力者压迫或剥削弱者。”(17)这种状况往往践踏的是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命权和其他权利,其主要根源就是权力没有受到法律制度的有效遏制。为了预防和限制权力的滥用,必须确立设置以人权为价值基准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权力问责制,利用这样的整体性力量为坚强后盾,以权力约束权力,以保证权力的正当性,实现维护人权、权利的伦理目的。没有权力问责制的权力设置的逻辑前提就是强力对脆弱的暴力,更是权力对人权、权利的侵害,它本身就是以违背自由伦理法则的丛林法则为基础的不正当。缺失了权力问责制之类的法律制度的保障,人权、权利往往被权力践踏而无能为力,权力也往往因此转化为暴力或极权而成为非法的侵犯人性尊严的工具,进而丧失其正当性而趋向毁灭。当权力被滥用而侵犯了人权和其他正当权利时,就违背了权力自身的理念而应当被剥夺。这就是权力问责制和权力有限制的法理根据。
 
  权力本身是反腐败的,因为腐败侵犯了人权或权利,侵蚀了权力的价值基础和存在根据,是对权力的挑衅和危害。换言之,权力未必导致腐败,导致腐败的必是权力的滥用或暴力。这样的权力是对权力本身的践踏和毁灭,是对人权或权利的公然挑衅和蔑视,它不配享有权力之名,更不配具有权力之实。为了维护人权和人性尊严,人们具有不服从、反抗乃至剥夺此类“权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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