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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让程序更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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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7

   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称“办法”)。“办法”对辩护律师参与最高法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了辩护律师提出查询立案信息、查阅案卷材料、当面反映意见、提交书面意见、送达裁判文书等事项的处理办法和流程。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当前,在不能彻底废除死刑的情形下,从司法中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是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死刑政策的最有效措施。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由最高法统一复查、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014年,新的刑诉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然而,在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具体司法实践中,问题开始不断出现,困扰死刑复核司法实践。首先,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实现方式的规定并不明确,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设置,无法完全回应实践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其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作为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配套权利设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不明,提出合理科学意见缺少有效保障。最后,在死刑复核程序运作中,程序不公开和行政化较强等特性使得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其中,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缺失,辩护律师进入受阻。
 
  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程序定位有待明确,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观念意识有待加强。实践中,重“核”不重“审”,缺少控辩审三方参与机制构建的观念基础。
 
  刑事诉讼立法已经允许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控辩审的结构模式在立法上已经初具雏形。接下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应着力在具体的制度操作上,故“办法”出台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如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提出意见以及最高法如何配合等。
 
  “办法”出台有利于完善以辩护权保障为核心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并以制度方式通过司法救济来保障被告人人权;有利于确保死刑案件质量,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同时还能贯彻有关国际公约中有关人权保障的要求,提升我国国际形象。
 
  在看到“办法”有利影响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意见能够科学、有效地影响办案法官,是“办法”出台的逻辑起点。因而,如何从观念上改造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模式,保障辩护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是“办法”面临的最大突破点。
 
  辩护律师提出意见权利的实现应具备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能够保障被告人能够得到律师辩护。二是必须明确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和调查取证等权利规定。为此,针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有必要确立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对于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为其配备相应的法律援助律师,并保障配备律师的专业化水平。
 
  其次,还应转变观念,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意见能够充分、合理表达。比如“办法”第二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对于部分重特大案件而言,时间规定显得有些僵化,不利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
 
  确保辩护律师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须对影响死刑复核审理质量的各种因素进行充分的衡量,完善相应环节的配套措施,诸如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律师辩护权利。因而,“办法”的出台只是保障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所迈出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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