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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政处罚纠纷

关键词:

太原律师太原律师咨询山西律师咨询

2014-10-12

【概念】

广电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警告、取缔、没收相关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相应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种类及依据】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

处罚种类:收缴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6、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7、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8、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9、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10、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11、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2、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

13、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14、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15、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告电视节目

16、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17、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18、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9、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

2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24、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2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26、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27、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

28、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29、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规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30、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法规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31、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

32、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

33、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

34、不落实售后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35、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36、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37、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40、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41、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42、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43、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44、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45、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46、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47、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48、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49、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50、违反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51、违反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52、违反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53、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4、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56、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57、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未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

58、传播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

59、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

60、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61、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62、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63、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64、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65、未按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66、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67、涂改、转让《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改变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未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注销《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68、违反规定设置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69、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

70、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1、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72、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73、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74、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75、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76、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77、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78、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79、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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